相约安徽·向春而行 | 厉害了!中国科大向巢湖这所学校发来喜报
从世界范围看,居中裁决的机关,很多都不当被告,法院有一审二审,一审法院都不当被告。
[43]这就是为什么国家对集体土地买卖保持高度警惕的原因:一旦集体土地卖出,农民的社会保障从何谈起?即便是土地承包经营,其制度的逻辑起点仍然是社会保障。经由土地改革形成的农民土地所有权,与英文中的right并不对应,更像是privilege。
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都是私性质的权利,这些权利的发育,会最终改变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46] 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1页。[73] 前引[57],罗纳德•德沃金书,第7页。[39] 作为政策的土地集体所有要服务于三个目标:农民的社会保障、国家的城市化和粮食安全。高级社阶段,虽然国家权力经由集体所有控制了土地,但毕竟分属两个主体——在规范的意义上,社员可以退社。
[61]一方面,坚持集体所有的表述,回避公有制规范形成的压力。农民土地所有权与地主土地所有权虽同属私有权,但两者已不可同日而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的进一步阐释,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的设立,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实现法院与地方的相对超脱,进一步明确司法权的中央事权属性,使地方对司法的干扰大大降低,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提供组织制度保障。
第27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参见彭真:《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央文献出版社1989年版,第 164—165页。追根溯源,我国的专门法院模式源于前苏联,甚至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和水上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的正式称谓也和前苏联根据1936年宪法设立的专门法院非常类似。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这是宪法确立的司法机关组织的基本方式。
不仅如此,《宪法》第124条还将人民法院的具体组织委托给立法机关来具体实施,在《宪法》无明确规定的前提下,立法者根据宪法委托来设计人民法院的具体组织,属于立法机关权限范围内的宪法实施,并不产生违宪嫌疑。[15] 参见刘树德:《法院设置的宪法表达》,《人民法院报》2013年11月22日。
因为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同时产生多个审判机关,该法第3条规定,在省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参见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版,第27页。[3] 沈德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论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84页。在中共中央的宪法草案建议稿中,有关专门法院的规定表述是专门法院,而非专门人民法院。
参见刘作翔:《关于司法权和司法体制的宪法修改意见》,《法学》2013年第5期。无论何种意义上的设立,首先必须明确该类型的人民法院在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职权体系中应如何定位,然后才能据此确定其组织机构和职权范围等事项。[19] 四、跨区法院的模式选择与产生方式 如前所述,立法者在宪法范围内进行具体化制度设计并不违反宪法确定的界限。但是法院是地方的法院,审判员是由地方苏维埃选出的。
如果承认这种源于前苏联的理论仍然是我国宪法的主流学说,那么司法体制改革的定位就应着眼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宪法体制。(一)地方人民法院模式 比较来看,专门人民法院体制的优势就是专业性强,如果选择专门法院模式,可能更符合司法改革遏制地方保护主义的目标。
由此不难发现,组织机构意义上的产生应当是指国家权力的源流关系。我们的法院必须是经过选举产生的,是无产阶级的,[6]并可以按照大多数选民的决定随时撤换。
(2)受理的案件具有专门性。可见,对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法院产生关系的理解不能定位于简单的一一对应关系,上述限缩性解释对宪法条文的理解过于狭隘。[18] 这一点与我国主流的宪法观念也有契合之处。根据《宪法》124条的规定,立法者有义务修改《法院组织法》,对跨区法院的体制予以法律确认。因此受理检察长提出的违法案件的是地方政权,它一方面必须绝对遵守全联邦统一规定的法律,另一方面,在量刑时必须考虑地方的实际情况。[10]这种意义上的产生需要通过法律形式来加以确定。
[27] 但1950年后,前苏联的专门法院体制只保留了军事法院。而且当时的宪法学通说也认为,在我国宪法体制下,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一律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
目前,有关司法改革方面的具体决定对跨区法院的设立方案尚无定论。[25]但如果权力机关产生的跨区法院并非本级人民法院,该法院是否需要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受其监督?根据现有的监督体制,这类法院不属于人大监督的对象,如直辖市范围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没有人大建制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35]但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一般都超出其所在市一级区划,如果案件的当事人分别属于市内和市外,则难以杜绝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该法第28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对此,如果要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来加以完善,需要立法者结合《宪法》第3条对不同类型专门法院究竟如何产生、对谁负责做出进一步明确界定。从宪法解释学的角度看,跨区设立人民法院需要立法者完成有关人民法院组织法定化的宪法委托,依据宪法对现行的法院组织法进行修改完善。因此,设立跨区法院自然需要根据宪法所设定的框架来具体化实施。[5]列宁的论述更为直接,他指出:我们不承认有超阶级的法院。
特别是《宪法》第124条的规定应作为理解《宪法》第101条的重要参照条款,该条规定了专门人民法院是人民法院的一种特殊形态,该法院显然无法通过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16] 就司法改革的宪法界限而言,《宪法》并未规定所有人民法院都要由人民代表大会直接产生,宪法甚至没有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级别,即使是在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之外设立其他类型的地方法院,[17]也与《宪法》没有抵触。
通过成文宪法来确认这种权力的差序格局和秩序也是社会主义宪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它们通常没有实体性权力。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都需要由权力机关产生,而上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产生程序属于宪法直接保留的事项,如果要进一步改革,则需要修改宪法。此外,《宪法》第12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如果将《宪法》第3条规定的审判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理解为所有的审判机关无论级别高低都直接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那么跨区设立的人民法院都必须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若跨区法院不与某个特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建立产生与被产生关系,则有违宪嫌疑。因此,如何理解这种产生与被产生关系,是设立跨区法院必须厘清的宪法问题。虽然该条款没有直接规定司法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但据此不难作出相同含义的解释。《宪法》第57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他指出,这种体制的优势在于:法官也应该由选举产生,可以罢免,并且对选民负责。接下来的问题是,《宪法》第3条规定的这种产生关系是否必须为一一对应关系,即某一个人民代表大会是否可以产生两个以上审判机关?一种观点认为,跨区设置法院的主要宪法障碍在于《宪法》第101第2款规定,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为此处本级一词的明确限定意味着地方法院与相应地方人大具有一一对应关系,从而构成跨区设置法院的宪法障碍。
在知识产权法院设立上也存在类似问题。[33] 孟建柱:《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载编写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65-66页。
在此基础上,才能进一步对跨区划法院的设立进行制度设计。但前提是立法机关及时完成宪法委托,将专门法院的体制先行法律化,以此解决司法改革的法律依据问题。